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CEV-113-潮簡-800-20241209-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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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陳鍾麗琴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402號),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綽號「台新」之指示,將其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6月7日前某日,至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台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9時40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指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