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CEV-113-潮簡-804-2024121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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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張美玲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共1,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 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