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CEV-113-潮簡-805-202503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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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施英瀚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宇翔 吳億鴻 蘇銘元 蘇姵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瑞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己○○、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及被告戊○○、丁○○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被告己○○、乙○○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6人就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向原 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乙○○、丁○○如 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己○○、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經訴外人黃凱 風邀約至屏東縣○○鎮○○街0000號「大東港休閒廣場」B2包廂飲酒唱歌,期間黃凱風邀請之人進進出出,至16日約凌晨1時許,在B2包廂內者有被告戊○○及其友人、黃凱風、原告及其女友即訴外人韓雨萱(綽號韓韓)等人。同日1時8分許,原告於酒後向黃凱風表示想要打韓雨萱,且以手機私訊黃凱風:「我玻璃瓶準備好了」、「韓」、「記得等等幫我處理」(黃凱風則回應:「麥鬧」、「不要」、「不要鬧」)。被告戊○○知悉後,對原告揚言毆打女生行徑心生不悅,有意要毆打原告,適聽聞黃凱風以電話邀約被告乙○○前來大東港休閒廣場,即要求黃凱風於電話中將原告有意要打韓雨萱之事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於同日1時37分許,搭載被告己○○到達,並進入B2包廂內質問原告要打韓雨萱之事,被告乙○○因不滿原告的回應,即與在場之被告己○○、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己○○分持包廂內的椅子砸原告,被告乙○○、己○○、戊○○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鼻子流血之傷害。之後,黃凱風將原告扶到大東港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坐著休息。  ㈡被告乙○○在B2包廂打完原告後,與被告己○○先行離開,並騎 乘機車附載被告己○○回家,路途中被告乙○○、己○○遇到訴外人夏志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被告乙○○將上開原告說要打「韓韓」之情形告知夏志偉等人,於是夏志偉又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丁○○、己○○一同返回大東港休閒廣場。於同日凌晨2時02分許,夏志偉等人抵達大東港休閒廣場,被告乙○○、丁○○見原告坐在大東港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竟質問原告「你還要找韓韓麻煩嗎?」、「是哪一個人說要毆打女生的?」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原告,而被告丁○○同時亦先徒手毆打原告脖子後面,再從上揭自小客車後車箱拿一個鐵盒子敲打原告。而被告4人上揭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伴有少於30分鐘之意識喪失、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頸椎受傷、第4、5節、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戊○○、己○○、乙○○、丁○○(下稱被告4人)所為上揭傷害犯 行,其中被告戊○○、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戊○○、己○○均係觸犯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另被告乙○○、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少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認定被告乙○○、丁○○均有共同傷害之非行,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丁○○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㈣被告4人因傷害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253,930元。又被告乙○○、丁○○為上開非行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教被告乙○○、丁○○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間、被告丁○○與丙○○間,係各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2.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3.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4.被告6人就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向原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現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答辯: 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法官判斷等語。  ㈢被告乙○○、甲○○: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現工作不穩定,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  ㈤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且分別經系爭 刑事案件、少年事件判處罪刑確定或保護管束等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到場之被告對此亦均未表示爭執,另被告丙○○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4人共同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乙○○、丁○○為傷害非行時,均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丁○○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本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卻疏於注意,致被告乙○○、丁○○為上揭傷害非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再者,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被告丁○○與丙○○,固對原告各負連帶給付義務,惟其發生原因各別,但給付目的相同,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一併說明。  ㈢本件原告遭被告4人之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 4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原告實際上已符合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然原告母親無法接受原告終身將被標籤化為「殘障人士」,故拒絕申請,又原告因受此傷勢,致無法完成專科學校之學業,僅能打零工等語,另依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11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294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下稱長庚醫院,本院卷二第268頁)所載,固均認為無法評估或鑑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然長庚醫院函文亦有記載:原告曾有腦出血,雖病歷資料無明確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之記載,但考量原告腦出血後仍有發生外傷事故,其腦部可能隨時間有所變化,建議原告應持續回原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等語,是足認原告因前有腦出血之病史,嗣又受有本件傷勢,現醫師仍建議其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另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接續以上揭方式毆打原告,且毆打部位係頭、臉部,此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傷害之身體部位,渠等犯行惡性難認輕微,又事發迄今已3年餘,被告4人均尚未對原告有任何賠償,難認被告4人對於渠等犯行對原告造成之傷害,已有悔意,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詳如主文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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