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CEV-113-潮簡-806-20250117-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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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董宗哲 被 告 李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20%計算,被告並簽發發票日95年4月13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29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並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無效果,經高雄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53155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㈡嗣被告於103年8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准被告自104年3月20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5年7月1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更生事件)。詎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漏列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雖緊急於104年8月4日申報系爭借款債權,然已逾申報債權期間,致系爭借款債權未列入債權表,而系爭借款債權未及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仍依更生條件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2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意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9384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315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更生事件核閱無誤,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依上所述,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漏列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致原告申報系爭借款債權時,已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列入債權表(見系爭更生事件司執字卷第256、257頁),則系爭借款債權未及申報,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依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所載更生方案,其清償期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24期(每3月為1期)清償,清償比例為8.85%,是上揭裁定所載更生方案其清償期間業已屆滿,從而,原告依據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並請求被告應一次清償完畢,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本金40萬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計算系爭借款債權至被告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104年3月19日止,其金額應為1,054,466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再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8.85%計算後,應為93,3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 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履行清償債務,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96年1月13日 104年3月19日 (8+66/365) 20% 654,465.75元 小計 654,465.75元 合計 1,054,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