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CEV-113-潮簡-809-20241226-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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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92元,及其中新臺幣455,924元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5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7,592元,及其中455,924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00萬元,約 定貸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月9日,自借款日起分36期,利息按照原告定期儲金利率指數1.35%加碼週年利率2.94%機動計息,按月給付,嗣後隨原告定期儲金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9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型事 業專用貸款總約定書暨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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