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CEV-113-潮簡-813-20241218-2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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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曾瑞豊 被 告 曾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62-A (面積6.59平方公尺)、編號1062-B(面積74.38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9,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四溝水 段899地號,下稱1062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曾震永所有,伊於88年8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而同段1060地號(重測前為四溝水段896地號,下稱106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於6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伊將1062土地中82.65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土地)為車輛通路以連接對外道路,雖系爭租約就租賃期間記載永久租用,惟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因20年期限屆至而消滅,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被告未給付新租約之租金,原告乃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5萬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函後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月20日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106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4.38平方公尺)合計80.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自書遺囑,其中記載1062 土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兩造訂有系爭租約作為袋地通行之目的,契約既載明「永久租用」,租金只要付一次,被告曾於113年7月2日在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拿出5萬元,要求原告簽收袋地通行契約書,但原告拒絕簽收,且原告未依系爭租約於處分1062土地前通知被告設定地役權,故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兄弟,原告為1062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係於61年7月3 1日依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1060地號即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3)。1062土地原由兩造之父曾震永所有,因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於88年8月6日移轉登記原告所有。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之遺囑記載1062土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並將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由被告繼承。嗣曾震永於84年7月18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將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林秀香。兩造曾於89年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1062土地82.65平方公尺租予被告做車輛通路連接道路,第二條租賃期間記載:從本契約訂立日起永久租用;第三條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已依約於當日給付原告5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1062土地上現有被告所築如附圖編號1062-A之擋土牆(面積6.59平方公尺),編號1062-B之鐵皮棚架、水泥路面及鐵門(面積74.3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有105年8月2日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原告曾兩度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分別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5萬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函等情,業經兩造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書遺囑等件為證,亦有105年度潮簡字第368號(下稱甲案)、111年度潮簡字第508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下稱乙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案、乙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擅將通行區域據為己有並搭建地上物,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租約為真,被告於通行區域搭建系爭地上物,尚未逾越合理使用範圍,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再於111年對被告提起乙案,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已滿,被告應返還土地。經法院審理後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有民法第449、451條適用,租賃期間應縮短為20年,租期至109年1月31日屆滿;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因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存在、系爭租約之期限是否應縮短為20年、期滿後是否轉為不定期限租約等爭點,均已於甲案、乙案中進行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做出判斷,依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租賃契約本得就租賃物之使用方式、使用目的為約定,則兩造就特定範圍內土地,約定由原告有償提供作為被告通行使用(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是本件「農地租賃契約書」確為土地租賃契約書,應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抗辯系爭租約實際上係向被告購買通行範圍土地,因無法分割才寫永久租賃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係以付費方式向原告換取土地之使用權,系爭租約既未表明買賣之意旨,自不能僅因被告內心之動機即認契約性質屬於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為土地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所為終止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㈢、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5萬元,並限於89年2月1日(即簽約同日)前給付(本院卷第17頁),堪認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係於租賃開始時支付。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依法縮短為20年,已於109年1月31日屆滿,被告本應按照原租約之契約條件,於不定期限租約開始時支付20年期之租金5萬元,惟並未為之,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函後7日內給付,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於113年5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日(即113年5月20日)內給付租金。縱依被告主張,曾於113年7月2日在調解時提出5萬元,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頁),惟上開日期已經逾越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限,應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且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載,被告於調解時表示「系爭土地非20年租約,5萬元亦非租金,上開土地為袋地通行權,需依據民法第787條及83年1月14日認字第88號認證書及延續89年2月1日契約書辦理,請原告辦理設定永久地役權,若原告同意則願給付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難認被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5萬元係為履行前開不定期限租賃之租金給付義務,被告抗辯係原告拒絕簽收云云,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另抗辯兩造之父留有自書遺囑,並於備註記載1062土 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土地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遺囑為被繼承人之單獨法律行為,原告亦否認有簽名認證,上開遺囑所指示之供通行義務,並未提及原告若違反有何法律效果,亦不必然使被告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65條、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處分」在民法上最廣義之定義包含事實上之處分(如改造、毀損)及法律上之處分(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租約,未通知被告設定地役權云云,惟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定「甲方需將標的物處分時,應先書面通知乙方,為確保乙方權利,甲方同意提出印鑑證明等有關登記證件,設定地役權,作為永久道路使用」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二造並未就原告違反前開約定之效力為約定,被告亦未訴請原告履行設定地役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均仍屬原告所有,則前開設定地役權之條件是否已經該當,仍屬不明,縱然已經該當,因被告之地役權未經登記,依前揭規定尚不生效力,被告自難以此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㈥、綜上,被告未依租約、亦未在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原告業 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