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CEV-113-潮簡-816-20250320-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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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舒軍毅 被 告 黃添丁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73元。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案件,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案號: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47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原告已於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詎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賠付被告強制險醫療費用119,07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後,復向原告索討系爭保險金,原告只好再與國泰公司就系爭保險金成立和解。被告已領取國泰公司給付之系爭保險金,其重複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3元。 二、被告則以:二造在商談和解金額時,均以不含強制險為前提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屬於誤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 勝路與至聖路口,因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而與行人即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犯過失傷害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作成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依法將附帶民事案件移送至民事庭,兩造於113年2月16日下午調解成立,均於113年2月20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兩造調解成立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已於112年10月23日賠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119,073元,乃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醫療費用,原告又於113年5月22日與國泰公司和解成立,約定以分12期方式給付國泰公司119,073元(給付期間: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月14日前匯款1萬元,114年5月14日前匯款9,07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調解成立之50萬元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如前所述,且經二造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調解成立金額50萬元確實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被告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有誤載,調解成立金額不含強制險,則就此變態事實,其自應負相關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提出兩造於刑事案件委任律師事務所之筆記,用以證 明兩造磋商賠償金額之經過,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蘇淑琴到庭證稱:調解當天我有參與,調解的條件是之前就談好,到法院之後沒有再談,雙方律師談好的內容是50萬元、不包含強制險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惟亦自承:我本來說要拿現金,後來到法院原告說要分期,先拿30萬、剩下20萬之後再匯,直接就在那邊寫和解書了。雙方都有確認調解筆錄的內容,他打字完後給我們看,我跟律師都有確認過調解筆錄,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今天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足見被告所辯稱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直到製作調解筆錄當天都還有變動(給付方法部分),則調解金額是否包含強制險給付在內,實無從自雙方先前磋商內容逕予認定。縱於調解前有此合意,仍不能遽予推斷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屬於誤載。 ㈢、況系爭調解案件卷宗內所附調解紀錄表上,有明確記載「一 、兩造願以新臺幣50萬元和解(含強制險、車損),當場給付30萬元,另於113.3.31前一次付清20萬元。二、全部付清後,撤告。」(本院卷第85頁),核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兩造於調解當日及113年2月20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後均無任何異議,上開關於包含強制險給付之註記雖記載於刮號內,但實際字體與本文並無二致,調解內容亦非包含大量文字、數字而難以閱讀之定型化契約,實難認於簽署之前有何無法確認調解筆錄內容之困難可言,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誤載,尚難採認,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被告所辯,雙方協議內容為50萬元不含強制險,調解筆錄內容與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有意思表示之瑕疵,惟如上所述,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蘇淑琴於調解筆錄製作當下均已確認過調解筆錄內容,則縱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應認為出於其自身過失,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收到調解筆錄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致電詢問筆錄錯誤情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其表示只要給付後續20萬元,就不需要處理調解筆錄的問題(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有任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舉,縱有,依前揭說明亦不得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仍為有效之和解。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50萬元賠償金額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被告受領強制險給付後,復自該50萬元賠償金內重複受領該119,073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重複受領119,073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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