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CEV-113-潮簡-820-2025022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黃好妹 被 告 王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均於89年1月4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為88年12月11日至89年1月11日,清償期為89年1月11日,請求權最遲自104年1月1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人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人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不 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3號卷第4至8頁),而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存續期間均為88年12月11日至89年1月11日,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上開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均自104年1月11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1月4日 潮登字第231460號 520,000元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1月4日 潮登字第231460號 520,000元 1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1月4日 潮登字第231460號 520,000元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