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CEV-113-潮簡-824-2024122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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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廖素嬛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2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1 25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2 70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4 40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22 50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22 500,000元 1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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