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CEV-113-潮簡-835-2024122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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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李樹生 訴訟代理人 李黃廣妹 被 告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陳紹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6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二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7時許,在原告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敲擊原告住家鐵門,使該鐵門烤漆剝落,喪失部分美觀之效用,嗣原告聽聞聲響出門,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鋁棒毆打原告手臂,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之傷害。原告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修復鐵門14,000元,受有相當於49,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辯稱:   對於原告的請求,無力負擔,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傷害及毀損之事實, 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等語,然依 原告所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為為1,650元,此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是以原告請求1,6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修復鐵門部分:原告主張鐵門損壞的修復費用為14,0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就此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自已對原告之 身體造成損害,且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發生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650元(計算式:1 ,650元+14,000元+20,000元=35,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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