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CEV-113-潮簡-839-20241225-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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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蕭錦同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08元,及自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45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3,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9 月21日清晨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與台一線交叉 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闖紅燈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96,678元修復費 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496,678元(含工資57,127元、零 件403,204元、烤漆36,34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 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9月21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0,3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57,127元 及烤漆36,347元,合計共133,80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爰依勝 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204×0.369=148,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204-148,782=254,422 第2年折舊值    254,422×0.369=93,8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422-93,882=160,540 第3年折舊值    160,540×0.369=59,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540-59,239=101,301 第4年折舊值    101,301×0.369=37,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301-37,380=63,921 第5年折舊值    63,921×0.369=23,5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921-23,587=40,3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334-0=4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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