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CEV-113-潮簡-843-20250120-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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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黃信榮 被 告 張榮志 周達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張榮志為其債權人、周達三為債權人之律師, 於113年6月13日10時30分於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就屏東縣○○鎮○○路00號為強制執行時,於現場表示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1123地號土地上,遂逕將系爭房屋予以斷水斷電,造成原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周達三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路00號水電復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屏東縣○○鎮○○路0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法院之強 制執行處到場執行,並無任何違法,至於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屋,非在執行範圍,被告亦無所謂破壞水電的行為,原告所指容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水電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其固提出照片為證,惟該照片僅有看到系爭房屋,無從得知系爭房屋的水電是否遭破壞,當亦無從得知係由被告所毀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之水電,及請求金錢賠償27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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