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CEV-113-潮簡-851-202412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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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曾祥麟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傅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3⑴所 示面積26.6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46,575元、2,750元、及按年以1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2),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面積26.65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面積26.65平方公尺)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述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就原告應有部分而言,被告15 年間共受有2,750元之不當得利,另每年受有183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不當得利數額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前,按年給付原告183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面 積26.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2,750元及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本人)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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