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CEV-113-潮簡-852-202412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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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林筵盛 被 告 賴盈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1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4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0,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在二造所任職之 旭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濃公司)廠房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竟持鐵棒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裂傷3x1公分、左腹壁挫擦傷11x2公分、右側小腿後方挫傷腫大10x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12元、工資損失25,00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也有打傷我,我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91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係其先動手傷害原告,而被告受原告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屬於正當防衛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所受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2元,為被告 所不爭,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在家休養請假10日 ,受有10日工資損失2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先休養三天」(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向兩造任職之旭濃公司調取原告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本院卷第95、107頁),原告於事件後請了2日病假,連同週末一共休息4日,隔週即正常出勤工作,且並無因此遭扣薪之紀錄,原告就其薪資損害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㈢、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發生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請求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12元(計算式 :812 元+40,000元=40,8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