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CEV-113-潮簡-855-202412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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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蘇永城 被 告 林致遠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411K北上50公尺處之慢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車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000元 、工資費用27,270元,合計166,27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邱鳳琴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零件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至於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簡22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新鑫欣汽車車輛委修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任,並未表示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66,27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6年7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39,0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16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0,437元(即零件費用為23,167元+工資費用27,270元=50,43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卻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慢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437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306元(50,437×70%=35,3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000÷(5+1)=2 3,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000-23,167) ×1/5×5=115, 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39,000-115,833=23,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