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CEV-113-潮簡-860-202412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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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孫淑娟 訴訟代理人 曾文芳 被 告 施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新園鄉中和路與興安路口,見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及毀損等犯意,將其騎乘之上揭機車臨停在原告之前方,並手持棍棒敲打系爭機車2、3下,造成系爭機車之車頭大燈泡、手把蓋、大燈組等遭到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以上開施加暴力之方式妨害其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遭被告為系爭犯行,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2.精神慰撫金7,800元,以上合計1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參諸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大燈泡、手把1號蓋、大燈組遭毀損,維修費用合計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穎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均應為零件費用)為證,固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依警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係西元2019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上開零件費用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5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強制犯行,其人身自由之人格法益已 遭侵害,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為之強制行為手段、態樣,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各於本院及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被告系爭強制犯行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合計6,55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0÷(3+1)=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0-550) ×1/3×3=1,6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00-1,650=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