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CEV-113-潮簡-865-20250122-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7號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 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列表5次序4被告應受分配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配金 額158,89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為將共有物變賣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得予拍賣,其拍賣程序並應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至於分配程序,既不在準用之列,則於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分配價金之方法,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即可,無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價金分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經判決確定應予變賣分割之共有物,其全部或應有部分前已設定抵押權經列入分配,以及一般金錢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於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所分得價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並非對於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之參與分配,而係對於抵押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所分得變賣分割之價金(債權)所為參與分配,性質上均屬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以下規定,針對該全部或部分變賣分割之價金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間,債權人或債務人並得對分配表為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參照)。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7號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屬前揭無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間之執行事件,惟其計算書業已將共有人陳羿安即陳政隆之繼承人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所分得價金,對其抵押權人及一般金錢債權人作成「表5」之計算書,並擬依照該計算書進行發款(惟抵押權人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原本到院,經核相符始得領款等情,業於計算書附註9記載明確),堪認「表5」即為此部分價金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告所分配之抵押權優先債權之分配金額不同意,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陳羿安即陳政隆 之繼承人(下稱陳羿安)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將陳羿安共有之建物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9,999元,並於113年8月20日製作計算書「表5」(嗣於113年11月4日更正計算書,惟表5部分僅將次序6之假扣押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修正為0元,就表5所列其他債權均無影響)即系爭分配表,惟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為86年8月25日之消費借貸,已於101年8月25日屆滿1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被告已不得據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債權原本60萬元(分配金額158,893元)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上揭剔除金額應按系爭分配表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㈡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86年8月25日之消費借貸」,未約定清償日期,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陳政隆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而於15年間即至101年8月25日為止,因被告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6年8月25日歸於消滅。  ㈢綜上,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與除斥期間,被告自 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受有分配利益,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內所列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債權原本60萬元(分配金額158,89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為有理。至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部分,因被告上開不得受分配部分予以剔除後,其等可受分配之金額自然隨之變動,此由本院執行法院待本案確定後,另行製作分配表即可,而無須於判決中將之一一剔除及更正其金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記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7年 字號:枋登字第05828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97年12月5日 權利人:吳淑珍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86年8月25日之消費借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政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