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CEV-113-潮簡-867-20250219-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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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黃正雄 被 告 王興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1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6,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省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農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禮讓直行車先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受有醫藥費1,000元、機車維修費60,000元、工資損失66,00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受侵害及發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費用收據三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B車維修費用6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修車費用收據三紙(金額合計共46,910元)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6,910元金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金額,則無理由。㈡工資損失部分:原告當庭表示工資損失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23頁)。㈢醫療費: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勢,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56,910元(計算式:B車維修 費用46,910元+慰撫金10,000元=56,9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91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 興竹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邱東明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此部分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