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CEV-113-潮簡-868-20250220-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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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林居城 林居福 被 告 李保宗 李美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A-B-C黑色 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合稱兩造土地)之經界為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虛線。㈡確認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A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經被告同意,變更為確認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之經界如鑑定圖即附圖編號C--E--D紅色虛線連線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參諸首揭條文,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為附圖編號C--E--D紅色虛線連線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土地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相毗鄰,兩造土地長久以來之地界上存 有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桿1根,該電線桿一側設置有指明地界之鋼釘及塑膠樁。詎料被告於被告土地上增建房屋時,竟任意拔除前述鋼釘及塑膠樁,並連同土地代書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申請鑑界,以致潮州地政錯以被告單方面指界為錯誤鑑定界址結果,原告土地因而退縮50公分,臨路面寬及土地面積均大幅縮減,而被告得於增加土地上增建二樓建物及後方廂房,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兩造土地界址之鋼釘及塑膠樁乃民國104年9月間 原告土地母地之共有人協議分割時,由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與原告在內之原告土地母地共有人測定,原告所稱之電線桿並非界址,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單方面指界及故意增建二樓及後廂房之情事,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故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㈡本院本於調查之結果所定之經界:  ⒈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界施測,並計算分析面積增減情形。其鑑定結果略以: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黑色連接實線係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鋼釘)-B(塑膠樁)係被告實地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位於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上。㈣圖示D(小鋼釘)--E(塑膠樁往南20公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等語,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7頁)。  ⒉查,兩造土地界線由東向西略以上行斜線之節,有兩造土地 現行及舊地籍圖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1、187頁),此情核與被告指明之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相符,而原告指明之編號C--E--D紅色虛線連線則反為下行斜線,此有鑑定圖可佐,足徵與地籍圖所示不符,於無證據足證地籍圖有錯誤之前提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則編號C--E--D紅色虛線連線已難信為兩造界址線。  ⒊本院又審酌前開鑑定圖之製作機關為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 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兩造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潮州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1/1000比例尺之鑑定圖,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應屬專業、客觀之判斷,自可採為判斷依據。  ⒋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如以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為兩 造土地界址線,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比較,兩造土地均有減少3平方公尺。而如以編號C--E--D紅色虛線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線,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比較,原告土地增加4平方公尺,而被告土地減少9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大幅減少,然原告土地卻反增加,顯然對於被告不公,是自應以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對於兩造較為公平適當。  ㈢原告固主張指明地界之鋼釘及塑膠樁原設於電線杆一側,乃 任意拔除鋼釘及塑膠樁致界址有誤等語,惟查被告指明兩造土地之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為現行界址點(即現存於地上之鋼釘與塑膠樁)乙節,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記明在卷(本院卷第161頁),而依此所為之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比較,被告土地亦減少3平方公尺,業已說明如前,是現行界址線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乃為臆測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附圖所示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 ,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固不採納原告主張之界址,然釐清土地界址,對兩造均屬有利,由原告單方負擔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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