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CEV-113-潮簡-880-20250116-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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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0號 原 告 王五裕 被 告 謝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瑞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9、9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以「龍舞」為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容任該成員使用其帳戶,並遭看管於上開工寮內。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臉書及LINE向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2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行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0、38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復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系爭犯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1 13年度偵字第6829、6830、6831、6832、6833、68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係因系爭犯行與系爭刑事案件所涉被告行為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本院卷第35-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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