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CEV-113-潮簡-881-2025012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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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1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71/2512),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371/251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瑞琳即黃玉龍所有,其死亡後由其胞弟黃琦騰繼承,嗣黃琦騰再出賣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4年11月2日至74年12月1日,其擔保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現仍設定於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查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9年12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因5年未實行而於94年12月1日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業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23,權利範圍371/251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74年 字號:東地字第010171號 登記日期:民國74年11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俊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11月2日至民國74年12月1日 清償日期:民國74年12月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瑞琳 設定權利範圍:2512分之371 設定義務人:黃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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