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CEV-113-潮簡-886-2025021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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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6號 原 告 黃楷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林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00元,及其中194,500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慶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因工作認識,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轉 貸被告朋友,原告則可賺取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各筆還款期限為7日,且加計利息後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做為還款金額。另被告又於113年4月1日起以自身資金周轉為由,復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總計107,000元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113年4月1日款項,約定還款期限為10日,加計利息後以30,000元計算,如遲延還款,需額外給付遲延利息4,500元。詎料被告未如期還款且屢經催告無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31,500元(計算式:120,000元+107,000元+4,500元=231,500元),如鈞院認兩造非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受有190,000元(計算式:86,000元+104,000元=19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 帳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5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查,如附表二編號1之113年4月1日款項,兩造既約定除利息外,如遲延還款,需額外給付4,500元,核其約定性質,係強調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併列,足認其真意係以強制被告遵期履行債務為目的,具有懲罰性而為之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1,500元,洵屬有據。又本院既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87頁)起算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總額為86,000元,兩造既約定合計利 息還款120,000元,則其差額34,000元應屬利息;同理,如附表二編號1之113年4月1日款項,差額之3,000元亦屬利息,均不得再請求利息,則原告請求之231,500元,僅其中194,500元(計算式:231,500元-34,000元-3,000元=194,500元)得請求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1,500元,及其中194,50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利 息部分數額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本院卷 1 113/3/28 18,000元 13、14頁 2 113/4/2 12,000元 15、16頁 3 113/4/4 10,000元 17頁 4 113/4/8 46,000元 19、20頁 合計 86,000元(約定含利息返還1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金額 交付方式 本院卷 1 113/4/1 27,000元(約定含利息返還30,000元) 匯款(被告台銀帳戶) 21、22頁 2 113/4/13 10,000元 匯款(被告台銀帳戶) 23、24頁 3 113/4/16 5,000元 匯款(被告台銀帳戶) 25、26頁 4 113/4/19 50,000元 現金交付 5 113/5/4 7,000元 匯款(被告國泰帳戶) 28-31頁 6 113/5/9 5,000元 匯款(被告國泰帳戶) 32、33頁 合計 10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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