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CEV-113-潮簡-891-20250306-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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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1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王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招攬投資後,告知原告匯款於中信帳戶即可於投資APP中參與當日的當沖,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中信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詐欺手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為呼籲及報導,被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貿然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之中信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轉帳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在網路交友認識名為「樂樂」之中國大陸人 士(並自稱本名為「梁湘」),雙方相談甚歡,對方表示要來台灣跟伊結婚,因「樂樂」表示有一個在臺灣的合夥人名為「MY-陳」,「樂樂」要伊提供帳號給「MY-陳」幫忙作生意,伊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MY-陳」作為「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伊並無過失,而係遭愛情詐騙,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被告無從知悉,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現已無利益存在,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樂樂」、「MY-陳」均未曾見過面,僅係以通訊軟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樂樂」、「MY-陳」之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辯稱「樂樂」表示要來台灣與其結婚,其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MY-陳」作為「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云云,然縱使被告因網路戀愛對「樂樂」有感情上之信任,該人為何需要被告同時提供系爭2個帳戶?被告雖辯稱要做流水帳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流水帳,伊沒有查證過等語,是此顯然均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被告自承其現年44歲,已出社會工作多年,曾分別在電器行及電池店當店員,亦曾賣機車零件等,可認被告係有正常智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然被告卻僅因網路戀愛之私人因素,在無適當查證情形下,輕率聽信「樂樂」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及起訴狀之陳述可知,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係其誤信詐騙人員(LINE名稱「李曉月」)假冒投資者,以招攬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說詞,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而以原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過失行為之情節、原告就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㈥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誘騙,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揭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再者,系爭款項於112年4月10日9時25分匯入中信帳戶,旋於同日9時35分轉出等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偵卷第13頁),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亦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20萬元×1/2=10萬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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