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CEV-113-潮簡-904-2025020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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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04號 原 告 陳丁增 被 告 陳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已具狀載明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自起訴前即民國109年6月10日起,戶籍即遷入新北市板橋區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新北市,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