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CEV-113-潮簡-909-2025012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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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許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05元,及其中228,424元自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50,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訴狀於113年12月4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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