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CEV-113-潮簡-912-2025012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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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江麗紅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女婿,而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60,500元(含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保險費5年共94,500元,修車費16,000元,及其他借款5萬元,以上共計160,5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2月4日,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 出弘揚汽車修護廠委修單、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揭借款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500元,自屬有據,又被告之借款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