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CEV-113-潮簡-919-2025012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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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劉灯烈 被 告 李城瑋 兼訴訟代理人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5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加入由許鶴齡(暱稱「轟不浪 」)、黃柏毅、黃國銘、吳宥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63」、「水王子」、「噴火龍」、「水滸傳」、「Xiang」、「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培安(外派)」、「李嘉惠」、「周政賢」、「楊思妤」、「艾蜜莉」、「陳思涵」、「營業員-方婷」、「林佳琪」、「柴鼠兄弟」、「LISA(劉語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以獲取每次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報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7日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林佳琪」名義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原告,並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為好友後,向原告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面交、網路轉帳等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485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一次,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4日1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發地點B)面交給付現金30萬元。而被告乙○○於112年10月24日19時前之某日某時,向許鶴齡取得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姓名:黃亦全)後,依照許鶴齡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9時18分許,抵達事發地點B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亦全)取信於原告,並交付前揭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受而行使之,接著將上開30萬元詐騙贓款拿到不詳地點交付予許鶴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 370、371、372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示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㈢而被告乙○○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又被告乙○○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少年事件宣 示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上揭財產上之損失,則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於被告乙○○為系爭犯行時,係被告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乙○○之義務,致被告乙○○觸犯系爭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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