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CEV-113-潮簡-925-20250310-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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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許世明 被 告 張義峰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雖取得系爭177之應有部分,然被告占用之部分仍原告在分管之部分,兩造就此迭有紛爭。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多次辱罵原告「不要臉」並在外散播「原告很難相處」等不實語話,致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有情節重大之傷害,原告身為獅子會會長、學校家長會會長、地方公廟主委等,並多次參與公益活動,樂善好施,卻因被告散播不實話語及當面辱罵,精神上受重大痛苦,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辱罵原告「不要臉」一字一萬元,得請求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確有以台語對原告說「你不要那麼不要臉?」,然是因為原 告找被告討論被告住家房屋附近土地停車及使用問題,被告認為原告都是自己對,別人不對,態度傲慢,被告難以苟同,被告才會有上開言論。衡量被告真實語意在質疑原告之主張與態度傲慢,是有所本,不是無理無據、指摘、謾罵原告不要臉,再考量雙方整體對話之脈絡意義是在爭辯土地停車及使用問題,意見不盡相同,被告所為是合理評論原告言行之行為,沒有侮辱原告人格之意思,依法應在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只執隻字片語,刻意忽略雙方對話整體脈絡意義,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侮辱之意思,以「不要臉」 之貶抑與侮辱性詞彙辱罵原告,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行為等情,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係因土地使用問題,而發生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5頁),而依該內容觀之,實乃被告於雙方爭論過程之不滿情緒用語及被告因感覺原告僅檢討別人,不思量自己的行為,基於個人真實經歷所生之主觀認知而為上開言語,縱其用字固粗鄙不雅,略帶有貶低、或不滿之情緒意涵,然核諸常情,容難逕認此等用語已達對於個人名譽之攻擊、侮蔑之程度,尚無從率認已屬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者,本件事實發生當時兩造因上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上開所為應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客觀上當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因此即有侵權行為。綜合上情以觀,依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言詞,主觀上確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所為;復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精神損害30,000元,惟此損害客觀是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上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 不法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一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