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CEV-113-潮簡-929-2025012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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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葉勝文 被 告 賴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32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核與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綜合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發生齟齬之原 因及經過、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66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