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CEV-113-潮簡-930-2025021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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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0號 原 告 許芙熏 訴訟代理人 許鈞堯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6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為賺取租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宇」之詐騙行為人(下稱「小宇」)使用,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小宇」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於110年6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誆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3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一部請求1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1-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3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7月11日起(附民卷第17-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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