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CEV-113-潮簡-933-20250217-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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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戴瓊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806號),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被告另提供臺銀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投資手段向原告佯稱可獲利云云,於是原告不顧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執意與詐騙集團配合,對行員詐稱要繳貸款云云,遂於112年1月10日12時21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沒有上訴,也是被害人,什麼都沒有做,也沒 有拿到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雖表示其並未做任何事,亦未取得款項,其亦為被犗為云云,然其既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則其行為顯已助詐騙集團成員,制造金流的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助長犯罪,而對原告造成損害,況其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亦不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