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CEV-113-潮簡-937-20250317-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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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秀芳 劉鄭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芳因汽車分期案件,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1,083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楊秀芳為避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3 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翠華,致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間於113 年4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鄭翠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秀芳之名義。 二、被告部分: ㈠、均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李玉顏(即被告之生母)於108年 8月份將出售繼承自配偶的土地所獲得的金錢,指示被告劉鄭翠華洽詢購買系爭不動產,擬作為有前科出獄獨子鄭安鐘的居所。出資人李玉顏基於擔憂獨子鄭安鐘尚未穩定,且擔心自己本身年事已高,登記在自己名下會有未來繼承分割的問題,遂指示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鄭翠華名下,待獨子行為穩定後再移轉登記予鄭安鐘;但被告劉鄭翠華基於本身尚有卡債協商的問題,遂依訴外人即生母李玉顏的指示,再改以被告楊秀芳為買方(即出名人)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楊秀芳自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至113年2月初向訴外人李玉顏提出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予訴外人或移轉登記予鄭安鐘所有,惟訴外人李玉顏因考量鄭安鐘尚不穩定,非登記產權的時機,遂指示以贈與方式將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被告劉鄭翠華,被告二人方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系爭不動產實際係訴外人李玉顏所有,亦由其所出資,買賣契約亦係108年12月7日訴外人李玉顏指示被告劉鄭翠華出面代理被告楊秀芳簽署,復為因應承辦代書要求買賣價金須從買方即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楊秀芳的銀行戶頭支付,出資人即借名人李玉顏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楊秀芳的戶頭用以支付予賣方余正雄,是系爭不動產自始即非被告楊秀芳所有,當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芳積欠其債務,原告已取得本票裁定,又 被告楊秀芳於113年4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被告劉鄭翠華,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83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6號卷第21頁、第25至31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先就被告楊秀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鄭翠華時,其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害及原告對被告楊秀芳之系爭債權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且依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楊秀芳111至113年之財產資料,其積欠原告債務既係因購買汽車分期付款而產生,而其所購買的車輛現仍在被告楊秀芳的名下,此有上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則原告尚非不得就此汽車為拍賣,而受償,其未舉證其是否已為之,而無法受償,本院礙難認定原告就被告楊秀芳無資力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再者,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為訴外人李玉顏,並 依李玉顏的指示由被告劉鄭翠華代理購買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訴外人李玉顏匯款予被告楊秀芳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而李玉顏為被告的母親,家族間關於財產的處理,依母親的要求子女配合辦理,亦所在多見,是以系爭不動產既非由被告楊秀芳所出資,則非被告楊秀芳所有,難認其為所有權的移轉行為,有所謂減少財產,而有害及原告的債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楊秀芳為系爭不動產的所有 權移轉時,已陷於無資力,復系爭不動產本非被告楊秀芳所有,其為所有權的移轉,並未害及原告的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各節,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既如 前載,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理,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地/建號 1 屏東縣○○鄉○○段○000○號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