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CEV-113-潮簡-938-20250212-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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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琴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經 二公字第0980150261號函廢止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9月30日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又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被 告清算人未曾經手原告起訴之事務,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一般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易言之,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不得謂抵押權存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記載約定清償日期,依前 揭說明,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之日(82年5月13日)開始起算,經15年即至97年5月13日為止,因被告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亦於102年5月13日歸於消滅。  ⒉又上開存續期間雖不能代表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發生 或存續期間,然若以該權利存續期間為清償期之約定,採用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存續期間屆滿(85年5月15日)翌日起算,請求權亦分別於100年5月15日屆滿15年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即於105年5月15日歸於消滅。基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19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潮登字第00917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13日 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384,444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5日至85年5月15日 債務人:林憲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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