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CEV-113-潮簡-94-20250217-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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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林宙超 廖清田 涂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品涵 被 告 施美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宙超、廖清田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16土地)、原告涂玉蓮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7-5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二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7-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宙超、廖清田為87-16土地之所有權人,87-4土地袋地 ,如欲通行至鄰近之河東路,須經由被告所有之87-4土地。又原告涂玉蓮為87-5土地之所有權人,87-5土地為袋地,欲通行至鄰近之河東路,須先途經同段87-2、87-16土地,嗣通過被告所有之87-4土地,始得連接。原告等長期以來均自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7-4⑴部分(下稱系爭道路)通行至公路,惟近來被告在系爭道路上裝設鐵製閘門、放置沙袋及鐵管、架設鐵架,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通行。又系爭道路,為現有道路,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土地通行之行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之87-4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 ,依民法第789條,自應通行87-4土地,被告要求原告林宙超、廖清田通行同段156-2地號土地,顯無理由。又87-16土地雖分割自同段87-2地號土也,並合併159-2號土地,但與156-2地號土地全然無涉,故本件顯無被告所抗辯之87-16地號土地有因159-2地號土地之讓與與合併導致變成袋地之情形。又原告涂玉蓮雖亦為同段85-9、8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85-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稱之道路中間尚隔有一水道,根本無法直接聯接道路。 ⑵、原告主張之系爭有道路於68年即已存在,且此道路需過同段9 85地號土地,此部分為水防道路,系爭8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並非袋地。 ⑶、被告所有之87-4土地,除系爭道路外,均為漁塭,根本不可 能通行,若將漁塭之一部填平做為道路使用,實係變更土地之現狀,影響被告對現行土地之使用,顯不利於被告,系爭道路,原位於土地之邊界,現雖位於87-4土地之中央位置,然係因被告陸續合併87-6、87-7及87-9地號土地所致,現況已為道路,故用於做於原告之通行,實際上未更改土地使用之現況,對被告造成額外之不利益,實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倘將來被告對87-4土地之用途有所變更,自可請求法院再行變更原告等人通行權之處所及方法,依現狀而言,系爭道路實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⑷、系爭道路,於68年即已存在,新埤鄉公所於103年所鋪設,為 其列管之道路,係因被告強行封閉才無法通行,本質上即為道路。被告另主張之156-2地號上並無鋪設柏油或水泥等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若要從該地通行,勢必要重新鋪設道路,造成156-2地號土地無法耕作,顯造成15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應屬損害最小。 ㈢、聲明: ⑴、確認原告三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87-4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應容忍原告在該 範圍內通行,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⑴、對於87-16土地為袋地沒有意見,惟原告涂玉蓮所有之87-5土 地,因鄰地即同段86-1、85-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涂玉蓮所有,而85-9地號土地有連接同段86-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可直接通往屏東縣新埤鄉萬興路,原告涂玉蓮所有之87-5土地,既可經其所有之土地連結至對外聯絡之道路,87-5土地並非袋地,原告涂玉蓮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87-4土地。 ⑵、原告所持有之87-16土地,係分割自87-2地號;另87-5土地係 分割自87-3地號,均非分割自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是以自無原告所指之民法第879條之適用。況地籍圖所示,在未有任何分割或讓與前,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均屬於袋地,是相關87地號均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⑶、系爭道路兩側為被告養殖熱帶魚之魚塭,兩側魚塭之電線管 路、排水輸水設備管路均埋設於原告請求通行的系爭道路方案中,是倘長期經車輛通行,埋設之管線管路、排水輸水管路均會遭到輾壓而毀損,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及事業。且因被告係經營養殖漁業,對於人員進出管制需要非常的小心,不然只要有人惡意在魚塭中投放毒藥,將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又原告所提之方案,係從87-4土地正中間穿越而過,使87-4土地一分為二,未來被告倘要重新利用87-4土地時將無法利用,對被告的損害甚鉅。況87-16土地緊鄰同段156-2地號土地,而同段156-2地號土地上已有鋪設通道並可直接通往對外之道路即屏東縣新埤鄉萬興路,且該通路係靠近地界,並不影響156-2地號土地整體之發展,是此通行方案符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理及方法。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87-16土地為林宙超、廖清田所有、87-5土地為原告 涂玉蓮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23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被告不否認87-16土地為袋地(見本院卷第55頁),然辯稱原告涂玉蓮所有之87-5地號土地,因85-9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然其亦表示尚需經過86-2或86地號土地,才能聯結道路,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87-5土地仍屬袋地自明,是以,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土地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按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對於袋地通行權之限制,經查,原告所持有之87-16土地,係合併自159-2地號,並分割自87-2地號;另87-5土地係分割自87-3地號,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係合併自87-6、87-7、87-9,分割增加87-9、87-10地號,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均非分割自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縱認曾屬於同一母地號之87地號,在未有任何分割或讓與前,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未有臨路均屬於袋地,此有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雖稱系爭道路即為道路且延伸至屏東縣新埤鄉河東路,惟原告所指之水防道路係位於同段985地號之南側,與系爭道路無涉,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19日屏府水工字第1130022565號函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89頁至291頁),是以原告稱87地號鄰南側985地號之下之現狀道路部分為水防道路,而非袋地,容有誤會,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之要件存在,自無原告所述有民法第789條適用之情。 ㈢、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㈣、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所列管之道路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依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之回函,其表示系爭道路,於鋪設時未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即逕行施作,同意採原樣式返還土地,由地主自行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新埤鄉公所113年12月11日屏新鄉建設字第1130004723號函附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是以系爭道路既非現有之道路,為私人所有,亦未有符合公用地役權之情,無需逕供大眾通行,原告以其已通行多年,即謂其有通行的權利,容有誤會權利之虞,是以關於通行方式,自應審酌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系爭道路會將87-4土地一分為二,此有附圖可稽,若任他人通行,將使任何人得予以任意進出被告的財產,且因位於土地的中央,被告顯無法為任何安全的防範措施。況被告有表示,願意讓原告沿地界的周圍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然此為原告所拒,其僅以業已通行40幾年,其有權利通行,全然未顧及對於他人財產所產生危害的疑慮,此顯非袋地通行權,賦予需役地人,得予以行使通行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告雖主張通行數十年,且系爭道路原為土地之邊界,前地主同意其通行等語,然依其所述,因被告將87-6、87-7、87-9地號土地予以整合,故系爭道路現位於系爭87-4土地之中央位置,顯與原告書狀所述之土地使用狀態變動相符,則土地使用狀態既已有變動,原告仍再要求援依陳年之通行方式而為通行,與其所述有矛盾,顯應考量現有道路,已非位於土地邊界,對於供役地之損害已無法同日而語。又鋪設道路本即為需役地人所應為,此不利益,非通行權所需考量是否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要件,被告表示原告得以通行156-2地號土地,原告僅稱此方案其尚需再行鋪路,並表示無需測量,使本院無從加以比較與系爭道路通行面積,及對鄰地的損害何者為鉅,是以其提起本訴訟,顯係認系爭道路較為便利,僅願意通行系爭道路,全然未考量通行權係為使需役地人有路可以通行,而非有便利之道路供其通行之立法緣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道路,將使被告所有之87-4土地一分為二, 且因被告於系爭道路適旁係養殖漁塭,若供通行,其財產將曝露於外,所受之損害甚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87-4⑴通行範圍,並非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87-4土地於附圖編號87-4⑴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難認有理由。 ㈥、又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87-4土地於附圖編號87-4⑴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以供原告通行,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87-4土地於附圖編號87-4⑴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及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87-4土地上通行範圍所設置之地上物除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