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CEV-113-潮簡-948-20250227-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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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8號 原 告 陳兆中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 9,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彥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0巷0號前,與原告及數名友人同桌用餐時,因與原告言語失和,竟持身邊塑膠椅子多次揮擊原告頭部及身體,於塑膠椅子遭旁人搶下後,又徒手出拳毆打原告的頭、臉部,於原告被其推倒在地後,復徒手出手捶打已經倒在地上的原告頭、臉部外,並對倒在地上之原告以腳踢、踹,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傷口大於10公分)、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瘀血(右手大於10公分、左手大於10公分、右腳大於6公分)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經過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因系爭犯行受有: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59元支出;⒉於113年4月10日至同月22日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住院及傷口拆線回診期間,家人看護費共36,400元之損失;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88,8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 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傷害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26頁),另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4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毆打原告致傷,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2,459元: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之醫藥費為2,459元之情,並提出安泰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38頁),經本院核對單據金額相符,且該等支出與系爭犯行有相當因果關聯,乃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16,800元: 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0日至同月22日住院及傷口拆線回診期 間,需親屬專人看護,以2,800元計算等節,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籍看護費用參考網頁影本以佐(附民卷第19、39-42頁),惟查: ⑴原告因主訴頭暈不適,撕裂傷長達10公分,全身及肢處多處 挫傷,於113年4月10日至安泰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於同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安泰醫院114年1月9日(114)潮安醫字第005號函在卷可考(潮簡卷第37頁),足證住院期間7日需專人全日照顧,惟逾此之期間,即同月17日至22日間看護之必要性,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核其實,本院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⑵原告雖以前揭網頁主張看護費行情價為2,800元等語,然該網 頁並無載明統計數據出處及計算方式,難信為可採。是本院斟酌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職務上已知之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之行情,本院認住院期間看護之金額以2,400元計算之範圍內尚屬合理。基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6,800元(計算式:7日×2,400元=16,800元),逾此範圍,則無足取。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塑膠椅子及徒手毆打原告,並於原告倒地後以腳踢、踹擊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醫院住院7日,出院後仍需門診複查, 宜安靜休養,不宜抽菸,不宜喧嘩吵鬧環境,臥床休息乙情,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9頁),第查,系爭傷害遍及頭、肢處,且頭部有明顯撕裂傷乙節,此觀系爭傷害照片甚明(附民卷第21-26頁),足徵衝突當下被告傷害力道非同一般,系爭犯行對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影響難認為輕;又本院審酌系爭犯行起因與樣態、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42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9,259元(計算式:醫藥費 2,459元+看護費16,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9,25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21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