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CEV-113-潮簡-951-20250227-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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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簡靖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1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3.6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即台26線與龍山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馬冠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邱家惠,下稱系爭車輛)右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32,240元、零件費用255,480元、烤漆費用77,913元,合計465,633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當時A車有載重物,伊雖然有煞車,但煞不住 ,伊承認有過失,但伊的疑問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太高,且應該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理費用評估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28日枋警交字第113900544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就因其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已不予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465,63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修理費用評估明細等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明細為證,而觀之該明細內容,係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箱蓋、右後外車燈、右後葉子板總成、行李箱底板等部位支出相關之維修費用,與被告係撞擊系爭車輛右車尾之部位大致相符,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2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55,48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19,99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30,150元(即工資費用132,240元+零件費用219,997元+烤漆費用77,913元=430,1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15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5,480÷(5+1)=4 2,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5,480-42,580) ×1/5×(0+10 /12)=35,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480-35,483=219,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