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CEV-113-潮簡-954-20250212-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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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潘進源即潘進益之繼承人 潘進隆即潘進益之繼承人 陳潘秀月即潘進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8,447元,及其中99,778元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8,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進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 額,惟潘進益已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潘進益之繼承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潘進 益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潘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潘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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