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CEV-113-潮補-1040-20241007-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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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葉恭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潮州簡易庭核定之屏東縣 ○○鄉○○○○○○○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其中第3項記載之內容即「原告與被告劉珍梅為息事寧人,雙方握手言和,互不請求賠償」部分,其並陳稱欲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小貨車及機車等維修及代步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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