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CEV-113-潮補-1110-20241011-2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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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侯宏林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侯清正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係聲明請 求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則本件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61地號土地(下稱461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如原告未具狀陳明461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及陳報461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等事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嗣原告並未陳報所增價額為何並具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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