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CEV-113-潮補-1150-20241007-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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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蘇永富 蘇益銘 蘇永福 蘇永祿 蘇峰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妍睫 被 告 蘇文榮 蔡福在 陳吉雄 王蔡金珠 鄭華陽 羅松村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長期以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被告陳吉雄及王蔡金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之通行償金;㈡陳吉雄及王蔡金珠應分別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B所示地上物(下分稱A、B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額:㈠部分僅計起訴前已確定之價額114,536元;㈡部分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400元計算,又原告陳報A部分面積為6.4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10.28平方公尺,則遭占用部分之價額分別為54,516元(計算式:8,400元×6.49㎡=54,516元)及86,352元(計算式:8,400元×10.28㎡=86,352元)。前開價額加總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5,404元(計算式:114,536元+54,516元+86,352元=255,404元)(㈡部分之占用面積仍應依實測結果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