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CEV-113-潮補-1195-20241030-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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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陳美雲 被 告 張美花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 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是原告本於其就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屏東縣政府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將建物之用途由農舍變更為住宅,並協同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套繪管制。」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又請求變更使用執照與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所受之最大利益,均在使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113年11月1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