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CEV-113-潮補-1220-20241114-2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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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富郎 被 告 張國樑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王素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國樑、王素蘭應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國樑、王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整。經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詢問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面積約為何,原告表示約8-10坪而已,與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調閱該地址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比對後,並無相符之項目;另據被告具狀陳報系爭建物由被告祖父所建,興建當時並無保存登記,故系爭建物並無繳納房屋稅,且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未登記在任何人名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函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系爭建物之價值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補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或現值)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收受裁定後並未具狀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萬元(計算式:㈠165萬元+㈡24萬元=18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2,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