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CEV-113-潮補-1261-20241205-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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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莊金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2 人年齡、住址及相關陳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其法律上請求權依據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及法律上請求權依據均需記載明確,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㈡依上揭補正事項記載完整之準備書狀,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㈢原告應可諮詢律師或熟稔法律之人(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並補正上開欠缺,或暫先撤回本件訴訟,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上開欠缺後再另為起訴,以免浪費嗣後需繳納之裁判費用,併請原告慎重考量。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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