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CEV-113-潮補-1266-20241112-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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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蘇俊青即香甜農產品水果行 黃淑敏 蘇綉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73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3,217,5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267號卷 宗所載,被告係主張原告尚積欠6,519,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3,444,776元(計算方式:6,5 19,000-3,217,500=3,301,500,及以3,301,500元為基準計算自1 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4,77 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 769元,尚應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0萬1,500元 1 利息 330萬1,5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6日 (99/365) 16% 143,276.05元 小計 143,276.05元 合計 3,444,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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