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CEV-113-潮補-1289-20241017-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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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陳德壽 楊陳金蓮 被 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有之屏東縣枋寮鄉隆安段1157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則認關於於土地增加之價額,應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是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土地之「所增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