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CEV-113-潮補-1323-20241029-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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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曾祥麟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傅榮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給付原告183元。經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據原告自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250元【計算式:㈠5,500×25㎡+㈡2,750=14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11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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