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CEV-113-潮補-1362-20241129-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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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62號 原 告 宋紘 被 告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652號拆屋還地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即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⑴(面積145.52平方公尺)、編號11⑵(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號房屋,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 份,則本件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即上揭房屋課稅現值予以計算,而上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9,800元,本院爰以上揭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