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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12
案號
CCEV-113-潮補-1379-20241112-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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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李振榮 一、原告對被告李光榮提起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之記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雖於書狀內記載「請求法院側量界線」,經本院詢問原告,其復又表示係「請法院把房子分一半」,則原告究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亦或請求確認界址,顯不明確。請原告具體表明其訴之聲明究為何?若係分割共有物,則請求分割的標的為何?係分割建物亦或是分割土地?土地的地號為何?共有人有幾人,被告持分為何?並提出相關證物。 ㈢綜上,請原告補正記載具體、明確、完整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起訴狀,提出繕本。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屏東縣○○鄉○○村○ ○巷00號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勿提出「節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