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CEV-113-潮補-1445-20241213-2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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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鍾文振 法定代理人 鍾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鍾安城 楊小玲 鍾郁豐 鍾淑卿 鍾明翰 鍾軒倫 鍾采縈 鍾鳳珍 鍾珮怡 鍾如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又依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記載,租約內容如附表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561元(計算式:以租約所示每年應繳納之租金總額,即租額合計稻谷1,277台斤×0.6=766.2公斤,乘以6年之租期,並乘以屏東縣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2月9日之稻谷每公斤平均價26.66元為計算標準,766.2×6×26.66元≒12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520,000元)。因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應核定為642,561元。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屏府地籍字第11301697820號函及所附調處筆錄、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免收裁判費用。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承租人 出租人 土地標示 地目 承租 面積 (公頃) 正產物 租率 (千分比)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號 種類 收穫總量(台斤) 實物 (台斤) 代金 李玉蘭 鍾福全 林玉英 祭祀公業鍾文振管理者鍾文雄 內埔 新東勢 514-1 田 0.6908 谷 3133 375 1,175 內埔 新東勢 514-2 田 0.0420 谷 272 375 102 合計 1,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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