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CEV-113-潮補-1491-20241205-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潘明章 李麗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有之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萬隆段824、82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則認關於於土地增加之價額,應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是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其土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另命原告陳明究欲通行何筆鄰地,地號為何,並載明正確的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